有關「污水處理廠(水資源回收中心)用地及其毗鄰區域」屬「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及「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第3條1項第3款規定不予放領情形,其認定及處理原則,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內政部115.7.1內授國水建字第1150807484號函
說明:
一、依據「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及「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
二、考量污水處理廠(水資源回收中心)屬國家重要公共建設,其用地及周邊土地具有未來推動建設需求,應認屬上開放領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政府計畫供公共建設使用」而不予放領之土地。為利執行相關放領案件有所依循,相關認定及處理原則如下:
(一)土地位於現有、興建中或初、複勘通過之污水處理廠(水資源回收中心)用地及其用地毗鄰區域水平距離100公尺範圍內者,應認屬上開規定所稱「政府計畫供公共建設使用」之土地,不予放領。
(二)上開土地範圍之認定及查註作業,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三)本函分行前已受理而尚未完成審查或核定之放領案件,亦應依本函所定認定原則辦理查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