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高層建築物於基地內設置緩衝空間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9.10.25.營署建管字第0990066990號
說明:
一、復貴局99年9月27日北工建字第0990906198號函。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2條規定「高層建築物應於基地內設置專用出入口緩衝空間,供人員出入、上下車輛及裝卸貨物……」,又「……另按本部87年2月24日台(87)內營字第8702684號函釋,該緩衝空間位置……,惟應於建築物出入口至建築線之間……。按其意旨,係為維持高層建築物周圍道路之流暢並避免各類使用產生衝突。是高層建築物依規定應留設之建築基地專用出入口緩衝空間除應符合前揭規定外,並不得設置於依法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範圍內。」前經本部88年6月17日台內營字第8873526號函釋示在案,又依同編第283條規定「本章所稱開放空間,係指建築基地內依規定留設達一定規模且連通道路供通行或休憩之左列空間」,是開放空間與高層建築物專用出入口緩衝空間之使用性質不同,且該緩衝空間為高層建築物依規定應設置項目,至設置同編第283條之開放空間得允許額外增加樓地板面積,為避免二者間使用產生衝突,又依法規應設置項目不應納為可獲獎勵部分,是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2條規定設置之緩衝空間,不得與同編第283條之開放空間範圍重疊。
三、另上開第232條業規定該緩衝空間係供人員出入、上下車輛及裝卸貨物,又「……該緩衝空間位置並無特殊規定,惟應於建築物出入口至建築線之間……」本部87年2月24日台(87)內營字第8702684號函業釋示有案,有關可否設置於指定建築線之「人行步道」側,因涉該人行步道可否提供車輛通行、個案建築基地及緩衝空間之配置與規劃事宜,請查明個案事實依法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