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台端請釋以二人名義登記之國民住宅,其中一人得否承受另一共有人之持分疑義案
內政部營建署94.4.21營署宅字第0940018934號函
一、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規定:「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一年後,得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如具有國民住宅購買資格者,得按原承購人之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限,申請國民住宅貸款。 取得使用執照滿十五年以上之國民住宅,其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該住宅及基地,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本案請依上開規定及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辦理。
二、至於內政部89年2月23日台內營字第8982541號函略以:「……二、共同持有之國民住宅,其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應將住宅及基地之全部一併處分。但承受人為原共有人之一者,不在此限。…… 」係對於共同持有之產權,其辦理移轉之規定。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承購人,仍應於居住滿一年後,始得依前開規定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