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防火構造建築物挑空區設置之自動撒水設備採用放水型撒水頭得否計入自動滅火設備之有效範圍1案,請依說明辦理

內政部110.10.21.營署建管字第1100078920號函

說明:

一、依據本部消防署110年10月7日消署預字第1101118656號函辦理,併復○○○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10年9月14日(國寶館)霖字第1100900007號函。

二、按本部消防署110年10月7日消署預字第1101118656號函:「……查上開設置標準第46條第1項第5款:『撒水頭,依下列規定配置:五、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儲存大量可燃物之場所天花板高度超過6公尺,或其他場所天花板高度超過10公尺者,應採用放水型撒水頭。』係考量建築物天花板高度超過10公尺之挑空區,一般密閉式撒水頭有裝置高度限制及反應時間等因素,為有效探測及控制火災,爰規範上開場所應採用放水型撒水頭,其具與一般自動撒水設備同等以上效能。」故有關本署95年2月13日營署建管字第0952902492號函會議紀錄議題三決議釋示:「……防火構造建築物挑空部分依第79條之2第1項區劃,區劃範圍內如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得適用第79條第2項規定。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但挑空區域因考量自動滅火設備之有效性,挑空部分正下方不得計入自動滅火設備之有效範圍。」挑空部分正下方如為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放水型撒水頭者,仍得適用第79條第2項規定,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不受上開議題三決議後段「挑空部分正下方不得計入自動滅火設備之有效範圍」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