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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建築法第53條、第54條所稱建築執照失其效力是否溯及發照日起即失其效力疑義,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9.11.15.營署建管字第0992922237號

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處99年11月9日營陽建字第0990007095號函。

二、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拆除之許可…」為建築法第26條所明文,有關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已逾開工展期期限仍未開工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是否有效本署95年1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0950002509號函釋有案。本案既經所轄主管建築機關認定其建造許可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依上開規定執照應予作廢,其建築法律關係即告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