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供工廠使用之建築物其防空避難設備之附建面積,請依說明二本部營建署研商結論辦理。請查照。
內政部函 89.07.04.台內營字第8983886號
說明:
一、依據立法院陳委員○○89.05.17.電話及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聯會89.03.17.建師全聯(89)字第182號函辦理。
二、案經本部營建署邀集國防部、勞工保險局、經濟部工業局、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本部警政署、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部分縣(市)政府、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聯會及中華民國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全聯會開會研商,獲致結論如次:
因經濟部工業局自88.07.14.修正工廠設立許可申請書,刪除使用人數欄後,工業主管機關業不再核定使用人數,供工廠使用之建築物已無核算防空避難設備附建面積之依據,是本部88.10.27.台88內營字第8877663號函(收錄於本部營建署編之89年版「建築技術規則解釋函令彙編(建築設計施工編)」p.363)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1條第2款第3目未修正前,新建供工廠使用之建築物其防空避難設備依同款第四目「供其他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層數在五層以上,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之規定辦理,免依第二款第三目之規定檢討附建。為避免起造人以增建規避附建防空避難設備,申請新建供工廠使用建築物層數未達五層但預留五層以上之結構以待日後增建者,新建時即應視為層數在五層以上之建築物,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防空避難設備;但原有建築物已於88.10.27.前核發建造執照,建築完成後申請增建致建築物層數在五層以上者,得按增建後超出原建築面積部分之全部增加防空避難設備面積,如未增加建築面積,防空避難設備得免再增加。
三、影附會議紀錄及本部88.10.27.台(88)內營(函)字第8877663號函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