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囑提供相關資料及意見俾供審理建築師公會是否涉違反公平交易法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 91.09.12.營署密建管字第0910049218-1號
說明:
一、復貴會91年7月30日公壹字第0910007281號函。
二、本案囑本署提供建築師公會是否涉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資料及意見如下:
(一)建築師法第37條規定建築師公會應訂立受取酬金標準之立法理由、背景因素及修法沿革,併請提供建築師法訂定之條文總說明及條文與說明對照表供參乙節;按建築師法係於民國58年起草制定,當時制定第37條要旨依立法院公報第58卷第42期委員會紀錄三立法要旨之第三章開業建築師承辦業務範圍之(三)規定收取酬金之標準:「現行建築師管理規則第21條雖規定建築師收取酬金之標準,最高不得超過所設計工程價款之百分之九,惟目前建築師收取設計費通常為受委託設計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五左右,亦有低至百分之一以下者。設計酬金過於低微,自難產生良好之設計。且酬金標準之高低,與國民經濟生活情況具有關聯,自不宜硬性規定,以免窒礙難行,徒成具文。故第22條僅規定其收取酬金不得違反建築師公會所訂之酬金標準。至建築師公會所訂酬金標準,必須根據各地實際情況,並須呈報主管機關予以核定,當不至發生偏頗之弊。」,故在第37條規定建築師公會應訂立建築師業務章則,載明業務內容,受取酬金標準及應盡之責任、義務等事項,茲檢附建築師法第37條於60年制定時條文、89年11月8日修正之條文。
(二)各建築師公會訂定及歷次修訂建築師酬金標準表之時間及內容,以及本署核定系爭酬金標準表之考量因素及依據;併請提供該等公會訂定及歷次修訂建築師酬金標準表供參乙節;為考量建築師實際工作內容及成本,避免惡性競爭,提昇建築工程品質及確保公共安全,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1條依建築師法第37條規定訂定建築酬金標準,並經本部62年7月9日核定在案,該章則於72年10月20日修正第11條有關建築師酬金標準表之酬金百分率工程費級距至今。
(三)對於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建築物時,相關建築物安全與品質確保之執業規範或準則,以及前項執業規範或準則是否已能確保建築物安全與品質無虞乙節;按「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及「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建築師法第17條及第18條已有明文。
(四)從事建築物之規劃、設計、監造等業務,除建築師外,有無其他人員或團體亦得辦理之乙節;按「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建築法第13條已有明文。
(五)建築師執業之區域範圍為何乙節;按「建築師開業,應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二個以上建築師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並以其登記開業之省(市),為其執行業務之區域。其在其他省(市)執行業務時,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登記,免設分事務所。」,建築師法第6條已有規定。
(六)有無從事建築物之規劃、設計、監造等業務之建築師或團體未加入建築師公會之情形及其比例乙節;按「建築師領得開業證書後,非加入該管省(市)建築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建築師公會對建築師之申請入會,不得拒絕。在兩個省(市)以上開業之建築師,應分別加入各該省(市)之建築師公會,始得執業。」,建築師法第28條已有明定。
(七)建築師公會代收轉付會員業務酬金制度存在之必要性,以及本署核定建築師公會於業務章則中訂定前開規定之考量因素乙節;按本部81年5月5日台81內營字第8102153號函示規定「建築師為專門職業,其資格之取得、開業之條件、開業建築師之業務及責任,應依建築師法之規定。建築師法第37條規定:『建築師公會應訂立建築師業務章則,載明業務內容,收取酬金標準及應盡之責任…核轉內政部核定。』是建築師公會依規定訂定『收取酬金標準』作為會員建築師憑『信譽』、『服務』爭取業務之準據,正為杜絕壟斷及不公平交易。」,另本部72年1月17日72台內營字第128171號函示規定「查建築師接受委託辦理建築物設計監造、收取酬金,故係建築師與委託人間之契約行為,但建築師係屬建築師公會會員,建築師將其酬金委託建築師公會統一代收者,應非法所不許。」。是為杜絕壟斷及不公平交易,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5條條文規定上開酬金,得由省(市)建築師公會代收轉付,並經本部於82年7月20日以台(82)內營字第8272574號函核定修正。檢附「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62年、72年、75年、82年條文,及該章則第15條修正總說明。
(八)其他補充說明乙節:
1、有關貴會「綠色矽島願景與推動策略法規檢討專案計畫」協商會議決議請建築師公會修正「建築師酬金代收轉付辦法」乙案,本部已於91年7月15日以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09083號函請各建築師公會辦理在案。
2、另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1年8月19日建師全聯(91)字第0469號函為貴會以該會所定之酬金標準有違公平交易法第46條之規定強制其取消下限乙案,轉請併案卓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