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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地下室挖土工程之安全防護措施,於施工時不按許可設計圖說施工而變更施工方法,應否事先向主管建築機關報備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65.10.22.台內營字第703865號

說明:

一、復65.09.17.建四字第141675號函。

二、查建築物之挖土工程,應妥為設計施工,以防止鄰地之沉落,側移崩塌及鄰房之傾斜,倒壞,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4條,同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及該編第2章第6節各有關條文均有詳明規定。其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依前開建築法第69條規定,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時一併送審。是則建築物於施工時變更施工方法者,視同變更原核定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自應事先向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報備,以資適法。

三、引用新穎建築技術,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條規定,以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審核認可備案者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