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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函請釋示身心障礙者優先承購之國民住宅,經親自居住五年以上,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可否依規定逕行公告後改列一般國民住宅,並按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同意轉讓與一般符合國民住宅承購資格者乙案

內政部91.6.10台內營字第0九一00八四0九二號函
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受核准者,須親自經營、居住或使用達一定期間;如需出租或轉讓,應以其他身心障礙者優先。但經親自居住五年以上,且主管機關公告後仍無人願承租或受讓者,主管單位得將其列為一般國民住宅,按照各地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所定辦法辦理。」;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同條文第三項第五款規定,提供身心障礙者申請國民住宅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為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權責;另「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二年後,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於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該住宅及其基地出售,其承購人應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為限。本案請逕依上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