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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本部64年10月29日台內營字第657150號函關於水圳加蓋作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之法令適用一案,請 查照。。

內政部函 103.01.13.內授營建管字第1030800286號

說明:

一、依據經濟部水利署102年12月5日經水政字第10206144730號函所送102年11月19日「研商『內政部64年10月29日台內營字第657150號函內容與本署100年7月14日經水源字第10051154770號函有無競合關係』相關事宜」會議紀錄辦理。

二、按本部64年10月29日台內營字第657150號函略以:「關於水圳加蓋可否作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乙案……(一)依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建築物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份,水圳加蓋部份之土地,如屬於起造人所有,或經水利主管機關同意作為建築使用者,得作為法定空地。(二)前項水圳加蓋作為建築基地使用時,不得妨礙其灌溉、排水功能及公共安全,否則不得允許作為建築使用亦不得作為法定空地。……」,其認定應參據經濟部水利署前揭會議紀錄討論事項決議一、「灌溉事業區內圳路應屬水利建造物,其現況倘仍供作灌溉使用,自有因實際需要而作改善、改造之需求,性質上應無與其它建造物或建築物共存之可能,故於灌溉目的及設施安全之要求下,應不得於圳路加蓋並施設建有築之使用。惟於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之規定,原供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故於私有土地上雖不得將圳路加蓋後,作建築使用,但允許其作為『法定空地』……」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