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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法院拍賣國宅之應買人申請具有國宅承購資格之證明,是否准予核發案

內政部88.6.8.台內營字第八八○五九九七號函

一、依據本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一日台(87)內地字第八七八三六四一號函及司法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87)院台廳民二字第二六五一九號函,各地方法院辦理拍賣國民住宅時,執行法院應於拍賣公告提示買受人應提出具有承受國民住宅之證明文件。又依據本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87)內地字第八七一三六八八號函,法院拍賣國民住宅及基地,拍定人持憑產權移轉證明書申請拍賣移轉登記,登記機關無須再審查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合先敘明。

二、按本部前揭兩函均已明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一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點、第四十三點等規定,國民住宅執行拍賣時,應買人或承受人應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為限,係屬執行法院審理之權責。故本案應予核發國宅承購資格證明。至於核發證明是否應訂定有效期限,請貴府邀集各縣市政府依據法院拍賣不動產實際作業流程研商,以求一致。

三、另重申本部八十八年元月廿六日台(88)內營字第八八○二○四八號函釋:承購國民住宅有無自有住宅之查核,在「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未修正前,仍應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