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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丁種建築用地之工廠,其產生廢水用管線引到數十公尺外之養殖用地上單獨設置污水處理廠,是否應依建築法之規定申請建造執照乙案,請依內政部86年12月2日台(86)內營字第8689174號函(註)核示辦理,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87.06.05.營署建字第10973號

說明:

一、復貴廳87.04.30.(87)建四字第030741號函。

二、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86.09.20.(86)府住都環字第78788號函及貴府建設廳86.10.30.(86)建四字第647957號函辦理。

三、主旨所揭函釋係指辦理公共下水道系統建設時,因系統有各種處理單元(如沈砂池、曝氣池、沈澱池……等)及抽水站、截流站等構造物,因非供人使用,非屬建築法所稱建築物。故於建設時,毌需申請建照;至系統內之管理大樓,因係供管理人員工作、住宿之場所,屬建築法規範之範疇,應依規定請領建照。

四、至於開發建築基地範圍內設置之專用下水道,為建築物之污物處理設施,係建築法所稱之雜項工作物,應依建築法之規定請領建造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