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三峽鎮公所於該縣三峽鎮○○段○○小段2641筆土地申請「插角里活動中心」建照,得否以有使用期限之租賃契約作為建築法第30條所列申請建造執照所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乙案,請查照依會商結論辦理。
內政部函 89.04.27.台內營字第8983167號
說明:
一、復貴府89年1月13日89北府工建字第021078號函。
二、案經邀請法務部(請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部分縣市政府、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等有關機關召開會議研商,獲致結論如次: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有關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包括使用自有土地之所有權狀,使用他人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供建築為目的使用之租賃契約等。查土地法第101條明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應據以依照辦理。另按「土地租賃契約,固得視為建築法第30條所定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但此所謂租賃,應以租賃土地以供建築為目的之使用為要件」本部67年7月21日台內營字第796229號函已有明示。如以土地租賃契約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建築,為保護善意第三者權益,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上註明係以供建築為目的使用之租賃契約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至於雙方以一定期間之租賃契約約定土地之使用者,係屬當事者雙方之私權事項,如有爭議,應循私法途徑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