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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3.04.15.台內營字第0930005442號

說明:

一、復貴府93年3月23日北府工使字第0930157324號函。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16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住戶違反前揭規定時,依同條文第五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又「有關沒有成立管理組織是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乙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如果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定管理負責人時,除不能適用管理組織相關辦法外,其住戶在公寓大廈之行為,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如依本條例第5條、第15、第16條等,對共用部分、專有部分之使用還是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故該公寓大廈如無管理組織之設立及規約之訂定,住戶得逕依本條例第46條(經查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391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9條,修正前為第46條)申請地方主管機關對違法住戶予以處理。」為本部90年3月30日台90內營字第9083071號函示有案。

三、故有關公寓大廈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如住戶涉及違反條例第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依前開號函規定,住戶得逕依本條例第59條申請地方主管機關對違法住戶予以處理;倘該公寓大廈業已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如住戶涉及違反條例第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若未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制止之程序而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時,地方主管機關宜函請應先履行制止程序,不得逕行代為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