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一宗基地於實施容積管制前已申請領得建造執照,擬申請變更設計為多宗基地,其法令適用疑義乙案,請查照依會商結論辦理。
內政部函 88.10.01.台內營字第8874771號
說明:
一、復貴府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八八府建管字第三六八六四號函。
二、案經邀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部分縣市政府、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聯會等單位召開會議研商,獲致結論:「關於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辦理變更設計法令適用原則,內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台(八七)內營字第八七七二一八六號函已有明示。本案一宗基地於實施容積管制前已領得建造執照,於實施容積管制後擬申請變更設計為多宗基地,如符合上開函示規定全案不增加基地面積及原核准總容積樓地板面積等規定,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建築期限之計算,應以原領建造執照申報開工日為工期起算點,並依變更設計後之建築規模,按建築管理規則之規定核算。」
三、檢附會議紀錄乙份(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