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函為建築物陽臺作為廚房使用,是否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6.04.16.營署建管字第0962906144號
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府96年3月29日北府工使字第0960170153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至上開所定有建築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查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已有明定。又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合法使用』係指合法使用其建築物構造及設備而言,即建築物應符合其現況用途之構造與設備標準。本案建築物現況供作一般零售業、一般事務所或餐飲業使用,其構造與設備如有未符合法令規定者,方始違反同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規定辦理。」本部95年7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50804329號函業有明釋,至有關違章建築之勘查、勒令停工、認定、補照、拆除等事宜,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已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本案如僅將建築物陽臺作為廚房使用,因陽臺並非建築物使用類組,自無涉及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有關變更使用類組之情形,惟是否違反同條項所定有建築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或未依同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或屬違章建築應予拆除,應請查明個案事實,依前揭相關建築法、辦法及本部函釋規定,本於權責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