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位屬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計畫內建築物,因辦理區段徵收必須限時拆除,為節時便民,區內原有建築物如屬於程序違建者補辦建築許可,可否比照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9條、第40條之規定簡化相關程序,申請補發使用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89.04.24.營署建字第13156號
說明:
一、復貴會89年4月12日建師全聯(89)字第247號函。
二、按違章建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應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業有明定。另按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業經行政院88年6月30日台88內字第25355號令,現行建築法第11條授權省府訂定建築管理規則之規定,於建築法未修正前,建築管理規則改由縣(市)政府訂定。且查該規則第39條及第40條規定與程序違建補辦建築許可無涉。故有關違建補照程序應仍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唯為節時便民,本案該特定區計劃內除依該區段徵收及建築改良物拆除作業有關規定外,其簡化程序比照事宜,涉關縣(市)政府主管法令,請逕洽桃園縣政府洽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