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原依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辨法審定通過,且在建築技術規則高層建築物專章發布施行前掛號,而於發布施行後領得建造執照申請變更設計案件,其建築物規模由地下三層、地上二十三層變更為地下四層、地上二十層,在不增加基地面積,不增加原核准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之情形下,是否適用建築技術規則高層建築物專章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91.05.16.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83670號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90年12月26日(90)府工建字第97559號函。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高層建築物專章發布施行前之申請案件,領得建造執照後申請變更設計,因建築物高度或樓層增加,由非高層建築物變更為高層建築物,其有關帷幕外牆活動安全門窗之設置標示、防火區劃及火警自動警報、自動撒水設備之設置等,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本部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台八七內營字第八七七二一八六號函說明一第三點已有明示。本案原依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審定通過,且在建築技術規則高層建築物專章發布施行前掛號,而於發布施行後領得建造執照申請變更設計,其建築技術規則高層建築物專章規定之檢討,得依上開函示檢討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七條等條文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