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都市計畫保護區土地已領有「溫室(蔬菜栽培)」使用執照之農業設施,得否於同一筆地號再申請興建農舍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5.06.12.營授辦城字第0953503714號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5月2日農授水保字第0950121261號函轉貴府95年4月17日府農地字第0950104547號函辦理。
二、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原有作農業使用者,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得比照農業區有關規定及條件,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次查有關都市計畫農業區已興建農舍之土地,得否於該農舍剩餘空地再行申請設置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乙案,本署95年4月11日營署中城字第0950014953號函已有明釋。是以,依上開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及參酌本署上開相關函釋意旨,本案已興建農業設施之保護區土地擬再建築農舍,如未能依上開細則第29條第1項各款規定辦理,自不得再建築農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