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貴縣公寓大廈住戶函詢大樓電梯管理使用乙案,復請 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4.02.10.營署建管字第1040008482號
說明:
一、復貴府104年2月5日府建管字第1040015875B號函。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故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時,應依條例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辦理,不宜以住戶未繳交公共基金或管理費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為由,剝奪其共用部分使用之權,影響其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權利,為本部94年7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84983號函所明釋。倘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剝奪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其共用部分使用之權,影響其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權利時,係屬私權,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三、至於所述大樓規約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規定住戶逾期未繳納管理費或拒繳管理費,得以電梯設置刷卡機並將其鎖卡機制,限制區分所有權人使用電梯之權益,是否涉及觸犯強制罪乙節,涉中華民國刑法之規定,請逕向法務部洽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