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地下公共機車停車場乙案
內政部90.1.18台內營字第九○八二二三三號函
查停車場法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一規定,「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或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案附建停車場之公共設施用地經核准徵收或撥用後,除由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興建停車場自營外,並得依左列方式公告徵求民間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九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核准徵收或撥用之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或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之公共設施用地,適用前條規定。」,復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六點及第十一點規定,「道路用地地下得興建停車場」「政府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作多目標使用時,應先循都市計畫變更途徑,增列使用項目後辦理。但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作停車場使用時,不在此限」,準此本案已徵收之道路用地,如獎勵民間機構投資興建地下機車停車場,應請依上開停車場法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一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辦理,本案如係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案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故與所詢是否有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適用疑義無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