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送「研商建築物昇降設備竣工檢查與使用執照核發之有關事宜」會議紀錄,請查照。
內政部函 85.08.06.台內營字第85842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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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一、按建築工程完竣後,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為建築法第70條所明定。另昇降設備安裝完成後,非經竣工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竣工檢查主管機關應於核發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時併同辦理,或指定檢查機構為之,為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13條所明定,是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與昇降設備之竣工檢查應分別依上開規定辦理。惟昇降設備經主管機關或指定檢查機構竣工檢查不合格,依上開規定僅明定不得使用,並無不得發給使用執照之規定,肇至縣市政府執行方式不一,滋生爭議,爰經與會代表討論結果,咸認宜統一縣市政府執行方式明確規定昇降設備應於取得竣工檢查合格證明後,始得核發使用執照,故宜儘速修正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以杜絕爭議。
二、請與會機關研提前開條文之具體修正意見,俾供研修時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