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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農業設施-農糧產品加工室申請建造執照時,在都市計畫內總樓地板面積在200平方公尺以上或都市計畫外總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之農糧產品加工室,是否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1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110.03.15內授營建管字第1100804053號函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南投縣政府109年7月15日府建管字第1090166840號函辦理。

二、旨案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10年1月6日農糧企字第1090257377號函(如附件)說明二:「有關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申請之農糧產品加工室,是否宜比照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修正發布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第17點規定所定休閒農場遊客休憩分區內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於都市計畫地區內總樓地板面積在200平方公尺以上、都市計畫外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500平方公尺以上,認定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乙節,按農業設施係為輔助農業生產或經營管理需求而附屬設置之相關設施,且所請之設施須有連結農業生產經營之事實,故農糧產品加工室係為農業生產之附屬設施,營運型態簡單,又實際經營以自家人力為主,人員進出單純,與休閒農場附設之農產品加工(釀造)廠具休閒觀光功能不同。……。」爰有關非位於休閒農場遊客休憩分區內,依照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申請之農糧產品加工室,應非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