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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研商「建築技術規則容積率定義及停車空間設置規定修正前掛號領得建造執照案件申請變更設計處理原則」及「訂定建築物樓板挑空設計審查要點」草案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內政部函 82.05.04.台內營字第8202383號

說明:

案由一:訂定建築技術規則容積率定義及停車空間設置規定修正前掛號領得建造執照案件申請變更設計處理原則。

決 議:人民申請建造執照已由主管建築機關依法核發,則其處理程序已告終結,故起造人於領得建造執照後申請變更設計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應適用申請變更當時之法規,如法規有變更者,不得任意援引變更前之舊法規審查核准,至為明確。然為考量建築行為具有連續之特性,且建築行為因申請變更設計時之狀況不同,如遇有法規變更,則其調適彈性各有差異,未可強令一體適用,若僅就未變更之部分法規申請調整整體設計,如不違反公益,主管建築機關在原核准事項範圍內予以逐案核可,尚非法所不許。基於前述事實,其申請變更設計有左列情形者,得不適用新修正之條文規定:

(一)符合建築法第39條後段但書規定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圖、立面圖,一次報驗。

(二)不增加地號擴大基地面積,不增加原核准建築面積樓層數及總樓地板面積,且申請變更設計部分不涉及新修正之法條規定者;至申請變更設計涉及用途變更者,其變更用途部分應依新修正之條文規定檢討停車空間及容積率。

(三)因基地範圍內之法定保留地與其相鄰之畸零地合併使用致增加地號擴大基地面積者。其因而增加之樓地板面積部分,應依新修正之法條規定檢討停車空間及容積率。但合併後之基地不得再以作為檢討建築物超高或適用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之條件。

(四)建築基地因丈量誤差須為更正,不增加建築物樓層數、總樓地板面積及建築面積者。

(五)法條修正前掛號而未領得建造執照之申請案件:主管建築機關應確實依建築法第35條、第36條規定辦理,其因而領得建造執照者,申請變更設計得依第1至4點規定辦理。

(六)依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設計之建築物,其依建造執照預審辦法申請預審審定事項,得依建築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辦理;其領得建造執照者,申請變更設計,得依第一至四點規定辦理。

前述情形涉及建築結構變更者應重新檢附工程圖樣、結構計算書、申請主管建築機關重為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