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貴分處函詢經濟部中港加工出口區範圍內,依「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實施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查對列管及該地區設備容量總數管制之相關事宜1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3.06.25.營署建管字第1030037372號
說明:
一、依據本部警政署103年6月5日警署民管字第1030098410號函(影本如附),並復貴分處103年5月14日經加港三字第10301005770號函。
二、按「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下稱本要點)」第3點第1款所示:「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後,應將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有關資料,於次月15日前列冊移送當地警察局。警察局依公文時效及行政程序轉交查對,經查對相符回報後,由當地分局輸入電腦建檔列管後列印3份1份自存,1份交由有關分駐(派出、警察)所列管,1份送警察局備查。查對發現不符者,應將不符之事實,逐項說明,層報警察局函請建築主管機關轉飭業主限期改善後,再送警察局查對列管。」至主管建築機關於前揭列冊移送期限屆滿後,查有未列冊之防空避難設備地點時,應儘速依上開程序完成移送作業。本案貴分處所詢經濟部中港加工出口區之警政(民防)機關,經本部警政署查復為「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三、復按本部99年3月10日召開「研商建築技術規則(下稱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1條修正發布前,建築物原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得否變更為他種用途使用案」會議紀錄(本部99年3月1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801942號函參照)結論所示,「原附建面積超出現行附建標準規定之防空避難設備,如經建築物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檢討該地區之防空避難設備容量及人口數,已符合整體防空需求之情況下,該超出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得依本規則現行附建標準變更為他種用途使用」。前揭所稱防空避難設備容量及人口數之檢討事宜,係因應戰時空襲之防空避難疏散需求,故宜由民防機關考量該地區人口數擬訂整體防空避難設備容量後,會同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劃定超出防空避難設備容量之區域,據以受理人民聲請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變更為他種用途使用(即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件)之審核事宜。主管建築機關准予防空避難設備變更為他種用途使用後,仍應依本要點第3點第1款所定事項通報當地警政(民防)機關查對並註銷該列管之防空避難設備地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