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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寓大廈地下室安裝手機電磁強波器是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2.01.16.營署建管字第1022901326號

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局102年1月1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0222101號函。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本條例第33條第2款所定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由無線電臺基地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3條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故來函所述手機電磁強波器是否屬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之認定,依上開規定辦理。至於上開條文所稱「其他類似之行為」,本部94年7月25日台內營字第0940084653號函已有明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