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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供垃圾衛生掩埋場使用之室內污水池得否免辦建造執照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9.03.17.營署建管字第0990011399號

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局98年12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3778500號函。

二、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另查本署86年8月13日營署建字第18092號函示:「查污水處理廠、抽水站、截流站等工程係屬環保工程或土木工程,上開工程之設置標準悉明訂於下水道相關法規中,故其中除污水處理廠之管理大樓如係純供管理人員工作及住宿場所,應依建築法之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其餘應不屬建築法規範之範疇。」

三、案經轉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2月12日環署督字第0990010790號函說明二:「旨揭室內污水池如係作為滲出水暫存使用,係屬掩埋場相關設施設置規範『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具備滲出水之收集及處理設施』規定之設施,建請比照貴署污水處理廠之認定。」本案供垃圾衛生掩埋場使用之室內污水池,如經查明係作為滲出水暫存使用,係屬掩埋場相關設施設置規範「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具備滲出水之收集及處理設施」規定之設施;且非供人使用,應非屬建築法規範之範疇,無需申請建造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