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請釋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時效疑義案
內政部91.3.25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二四○五號函
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及行政程序法施行(九十年一月一日)前,除法規特別規定外,尚無一般性公法請求權消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期間之規定。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另如係基於行政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係屬執行期間問題者,自當適用執行期間之規定,而與本案消滅時效問題無涉。(詳見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OO八六一七號令參照)。准此,本案之催繳性質,應就個案性質分別判斷之,如為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者,係屬執行期間問題,自當適用執行期間之規定,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問題無涉;如為已經催繳卻未依前揭條例規定移送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而再次催繳者,當為「重複處置」,而非行政處分,應注意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有關時效視為不中斷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