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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農舍需經由鄰地通行等相關疑義1案,請查照。

內政部函 104.06.15.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809831號

說明:

一、依據本部地政司104年5月18日內地司編字第1041352379號書函、本部中部辦公室104年5月13日台內營字第1040808235號書函及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104年4月28府建管字第1040076115號函辦理。

二、按「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如就其內容足以確認已取得土地以供建築物使用之權利者,得視為同法(建築法)第30條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為本部70年1月29日台內營字第070713號函>所明示。是有關申請農舍坐落之農地屬裡地未臨接道路,其需經由鄰側他筆農地通行以臨接道路,如農舍申請人經法院判決確定,依判決書內容足以確認已取得鄰側他筆農地通行之權利者,得視為建築法第30條所稱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三、次按「申請建築執照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如該私設通路土地經設定登記供需役土地作為『通行』之用,載明該項不動產役權權利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其不動產役權設定移轉契約書,屬建築法第30條所稱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於需役土地申請建築,應無須另檢具供役地(即該私設通路)之供通行使用同意書。」本部營建署100年9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1000053199號函>已有明示。

四、至農舍需經由鄰地通行涉及土地使用管制規定部分,請依本部地政司前揭104年5月18日書函及本部中部辦公室前揭104年5月13日書函意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