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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建築物起造人在二人以上共同領得建造執照後,如建造執照已將各起造人對於該建築物所有權利之範圍明確列註於執照或圖說內者,其部分起造人換用印章,擬無需由全體起造人共同提出申請乙案,准予備查。

內政部函 66.06.02.台內營字第735960號

說明:復66.04.25.府工建字第17458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