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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變更起造人名義並領得使用執照後,經法院判決變更起造人名義無效,該使用執照究應如何處理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74.03.03.台內營字第292440號

說明:

一、復貴廳74.02.01.74建四字第2434號函。

二、按建築物使用執照,依建築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僅為對申請建築物使用之許可。質言之,即為許可建築物得供一定用途之使用而巳,主管建築機關依同法第70核發建築使用執照,純屬公法上行為,民事法院之判決建築物使用執照之無效者,當為建築物使用上之私權,應不及於建築物之使用許可。本案應請貴廳應查明其判決意旨而為適當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