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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貴府研訂貴市建築管理業務委託及收費標準,有關委託審查項目、收費標準、快速審驗機制及建築執照核發方式,是否與中央法令有所牴觸相關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99.04.01.台內營字第0990802313號

說明:

一、復貴府99年2月3日府都建字第0990023972號函。

二、建築法第33條及第77條之4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10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並得委託受理安全檢查機構或團體核發使用許可證。」是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之使用許可證,已明文授權得委託受理安全檢查機構或團體核發。至建築執照之核發,除同法第27條規定「非縣(局)政府所在地之鄉、鎮,適用本法之地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委由鄉、鎮(縣轄市)公所依規定核發執照。」外,尚無類似得委託其他機構或團體辦理之授權規定。

三、另有關委託專業公會辦理建築執照之審查乙節,前經法務部94年10月4日法律字第0940035790號函示略以,建築法第36條所規定之事項係屬建築管理事項,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9條、建築法第2條規定係直轄市、縣(市)之自治事項,基於地方自治高權,訂定自治條例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尚無不可。是委託專業公會團體辦理建築執照之審查,得含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之審查項目第14項至第20項。

四、規費法第10條規定:「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之。…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貴府將部分建築管理業務委外辦理,除依建築法第29條規定應向起造人或所有人收取規費或工本費外,擬另研訂收費標準,委託單位得以收取較多費用乙節,宜請參依前開規費法有關規定洽商貴府規費主管單位同意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