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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102年1月1日後申請建造執照於領得使用執照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其無障礙建築物法規適用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書107.04.27.營署建管字第1070028088號函

說明:

一、復貴事務所107年4月18日祥建字第1070418號函。

二、按「二、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建築物,內政部前於101年10月1日台內營字第 1010808741 號令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章訂有無障礙建築物專章,並自102年1月1日施行。明定新建、增建之公共與非公共建築物均需設置無障礙設施。規定無障礙通路應通達之空間及無障礙樓梯、無障礙廁所盥洗室等數量,至於各項設施設計規範,於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訂定之。據同編第167條規定:『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建築物,新建或增建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前二項建築物因建築基地地形、垂直增建、構造或使用用途特殊,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得不適用本章一部或全部之規定。......』,屬該條前二項建築物因建築基地地形、垂直增建、構造或使用用途特殊,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得不適用本章一部或全部之規定,合先敘明。三、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3條附表3及第4條附表4規定應檢討『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項目時,其檢討標準為『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0條或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故如為本規則10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其使用執照類組變更時,如須檢討『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規定項目時,自應符合申請時之本規則有關條文之規定(包括檢討符合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以下簡稱本規範)之規定),並無本辦法第4條附表4所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之適用。」為內政部105年10月2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814757號函所明釋,應請依上開函釋及有關規定辦理。如仍有疑義,涉屬個案事實認定,係屬地方主管機關權責,宜請檢具具體詳實資料逕向建築物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洽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