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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物供作「強制治療處所(醫院)」使用時,其建築物使用類組認定之相關事宜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函 102.04.22.台內營字第1020164278號

說明:

一、復貴署102年4月10日法矯署醫字第10206001870號函。

二、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1(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及第2項附表2(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規定,「供醫療照護之場所」歸屬於F-1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設有10床病床以上之下列場所:醫院、療養院‥樓地板面積在1千平方公尺以上之診所‥等類似場所」;另「供限制個人活動之戒護場所」歸屬於F-4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精神病院、傳染病院、勒戒所、監獄、看守所、感化院、觀護所、收容中心等類似場所」。

三、本案據貴署前揭函稱,略以:「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8條規定,強制治療處所為公私立醫療機構,其收治對象係指經法院依刑法第91條之1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第22條之1規定裁定強制治療之受處分人。‥次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5條規定,保安處分處所應分別情形,施以適當之戒護,可知強制治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強制治療處所屬限制個人活動之戒護場所。‥」。爰所詢依「保安處分執刑法」、「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等規定設置供「強制治療處所(醫院)」使用之建築物,依本辦法上開條文及附表所示,其建築物之使用分類應歸屬於F-4類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