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規定留設「私設道路」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並領有使用執照,該「私設道路」遭土地所有權人等設置路障及障礙物等阻塞,導致無法通行時,應依何種法律規範處理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9.07.26.營署建管字第0992913779號
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府99年6月28日府工建字第0990193225號函。
二、按「查私設道路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所留設,或其他依法令規定設者,既屬建築執照核發要件之一,且部分得依上開規則同編第2條之1計入法定空地,自不得有擅自改道或變更形狀等情事,否則得依建築法第90條後段(現行條文為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分之。」本部75年3月24日台內營字第368907號函已有明示。另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16條第2項分別規定:「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本案有關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規定留設「私設道路」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並領有使用執照,該「私設道路」遭土地所有權人等設置路障及障礙物等阻塞,導致無法通行,應查明個案事實,依前開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至其涉關私權爭議部分,仍宜逕循司法途徑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