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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部更正本(93)年11月15日會商解決「電信法第32、33條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相互衝突,使行動電話基地台架設發生困難乙案」會議紀錄乙案,本部意見請查照。

內政部函 93.12.07.台內營字第0930013184號

說明:

一、復貴部93年11月19日交郵字第0930012033號函。

二、查行政院秘書長93年11月6日院臺祕字第0930091023號函為本(93)年11月2日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期第八次會議施政報告質詢行政院長答詢承諾事項一覽表中,有關電信法第32條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發生衝突,使基地台架設發生困難,影響行動台灣計畫之推動乙案,貴部本於(93)11月15日邀集相關單位、團體及本部召開會議討論,並於93年11月17日交郵字第0930011943號函檢送會議紀錄,本部原無意建。

三、貴部93年11月19日交郵字第0930012033號函更正之會議紀錄,本部意見如下:按電信法第32條第5項及第33條第3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設置管線基礎設施、終端設備或無線電臺之需要,使用私有公寓大廈時,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無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乙節,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且同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執行管理職務,是管理委員會就有關公寓大廈之權利義務事項尚無意思決定能力,其執行管理職務時仍應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等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