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教育部為財團法人私立中國工商專科學校第二校區開發範圍內之國有土地申請專案讓售乙案,其中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函主旨內容所指之「可供學校建築使用之用地」是否包含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及國土保安用地乙節
內政部88.9.7台內營字第八八七四四五六號函
一、查依本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二條之規定,申請設立學校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者,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大專院校即貴部)在核准興辦事業計畫前,其土地使用計畫應先徵得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依區域計畫內容及相關審議規範(即本部「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審議同意。故自該條文修正發布後,凡經貴部適用前揭條文徵求本部同意之大專院校開發案件,本部皆係依據上開審議規範審查後核定其開發計畫,並要求申請人依核定計畫將全區變更為特定專用區並編定為適當用地(包含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及國土保安用地)。
二、復查上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總編第十八點條文略以:「基地內之原始地形在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在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地區,其面積之百分之八十以上土地應維持原始地形地貌,且為不可開發區」;第十九點條文復敘明略以:「基地開發應以保育與利用並重為原則,於基地內劃設必要之保育區::保育區面積不得小於扣除不可開發區面積後剩餘基地面積之百分之三十。」;至第二十一點條文亦說明:「列為不可開發區及保育區者,應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嗣後不得再申請開發,亦不得列為其他開發申請案件之開發基地。」。是故本部在審理大專院校案件時,除視其開發需要,要求將校舍、運動場、道路、停車場等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外,亦有一定比例之土地必須整體規劃為不可開發區及保育區,並要求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三、是以類似大專院校開發案件中之國土保安用地,雖不能直接作為建築使用,卻係本部核定之特定專用區開發計畫中必要之一部分。是以惟有保育區及不可開發區依據核定之開發計畫辦理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後,其餘校區方可辦理編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整體供建築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