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高層建築物屋頂水箱側牆及平頂得否與結構體共構疑義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115.2.13內授國建管字第1150801748號函
一、依本部114年6月18日內授國建管字第114080844號函續辦。
二、查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第3章「給水及熱水設備」之3.2.2規定「受水槽、屋頂水槽或水塔應設置適當之人孔、通氣管及溢排水設備;槽(塔)底並應設坡度為1/50以上之洩水坡。受水槽之牆壁及平頂應與其他結構物分開,並應保持至少60公分之人員維修空間(與結構柱緊臨時,維護檢查之距離至少為45公分以上),池底需與接觸地層之基礎分離,並設置適當尺寸之集水坑。」又因屋頂水槽或水塔非屬受水槽,故尚無屋頂水槽或水塔不可與其他構造物共構之限制,為本部114年6月18日內授國建管字第1140808044號函釋示在案,先予敘明。
三、次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9條規定:「設置於高層建築物內、屋頂層或中間樓層或地下層之給水水箱,其設計應考慮結構體之水平變位,箱體不得與建築物其他部分兼用,並應可從外部對箱體各面進行維修檢查。」故設置於高層建築物之屋頂水槽或水塔,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