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送本署99.05.27.研商活動斷層線通過地區經當地縣市政府劃定範圍予以公告管制之山坡地,是否仍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第1項第3款活動斷層規定限制疑義案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9.06.04.營署建管字第0992910620號
說明:依據本署99.05.05.營署建管字第0990021524號開會通知單續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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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一、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3章山坡地建築第26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山坡地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開發建築。…三、活動斷層:依歷史上最大地震規模(M)劃定在左表範圍內者:
歷史地震規模不得開發建築範圍M≧7斷層帶二外側各100公尺7>M≧6斷層帶二外側邊各50公尺內M<6或無記錄者斷層帶二外側各30公尺
另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4條之1規定:「活動斷層線通過地區,當地縣 (市) 政府得劃定範圍予以公告,並依左列規定管制:一、不得興建公有建築物。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其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2層樓、簷高不得超過7公尺,並限作自用農舍或自用住宅使用。三、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築自用農舍,除其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2層樓、簷高不得超過7公尺外,依第5條規定辦理。」是依歷史上最大地震規模(M)劃定在前開表列範圍內之山坡地,均不得開發建築;但非屬山坡地範圍者,其活動斷層如有經調查測繪精確度較高比例尺一千分之一地形圖,經當地縣 (市) 政府劃定範圍予以公告者,得依其相關規定管制。
二、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3章山坡地建築第262條第1項第3款,依歷史上最大地震規模(M)劃定在表列範圍內之山坡地,均不得開發建築之規定,後續再行考量配合檢討,以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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