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視聽娛樂伴唱業其防空避難設備應依何標準附建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函 93.01.16.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1782號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公司93.01.06.迪開字第001號函。
二、查本部79.09.20.台(79)內營字第832656號函示:「關於提供伴唱機其設備供顧客唱歌之場所,……列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用途填寫為『視聽伴唱遊藝場所』」,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1條規定「防空避難設備之附建標準依左列規定……列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一)供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及演藝場等使用者,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四)供其他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層數在五層以上者,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視聽伴唱遊藝場所」非屬上開條文第1項第2款第1目至第3目列舉之建築物用途,其防空避難設備應依第1項第2款第4目「供其他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層數在五層以上者,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