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釋示建國十四村房屋贈與疑義案
內政部91.1.18.台九十內營字第○九一○○八七一二六號函
按民法第四百零六條:「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本部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台內營字第八一九○四七一號函略以:「『遺贈』:::不屬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所稱之『贈與』行為。」,故若本案為遺贈,則無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之適用;若為贈與,則應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及臺灣省各縣市國民住宅轉售出典贈與交換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至於其為「贈與」或「遺贈」,請逕依民法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