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商「工廠類建築物基本設施及設備標準執行疑義案」會議紀錄一份,請查照。
內政部函 82.08.16.台內營字第82726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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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第一案
案由: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其樓地板面積可否以立體垂直方式合併檢討?
決議: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一百五十平方公尺,應以單層面積檢討。但本標準發布施行前,已依法完成分割之單一基地申請建築者,申請基地如符合省、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而可建之建築面積無法達到單層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規定時,得以立體垂直方式核計檢討之。
第二案
案由:廠房與其附屬空間可否使用共同之空間通達,如可行,該共同之使用空間是否應予區劃空間?
決議:廠房與其附屬空間可使用共同之空間通達,但該共同之空間與廠房及附屬空間應予區劃分隔。
第三案
案由:設有兩座直通樓梯者,任何梯口相互間之直線距離不得小於建築物區劃範圍對角線長度之半,如其平面留設型態非為完整之矩形者,其區劃對角線如何計算?
決議:作業廠房平面規劃型態非為完整之矩形且應設置兩座以上直通樓梯者,得以能涵蓋該區劃範圍之最小外接圓之直徑代替區劃範圍對角線,檢討任何梯口相互間之直線距離。至自行增設之樓梯,得免檢討梯口相互間之直線距離。
第四案
案由:建築物之同一面外牆非各層均設有門窗或開口時,是否僅就設有開口之牆面退縮,或該面牆應全部退縮建築。另建築基地臨接二面以上之道路,其未開口部分得否全不退縮?
決議:工廠類建築物各面牆壁設有門窗或開口者,應依本標準第十條規定自建築線或地界線全面退縮建築。
第五案
案由:裝卸位可否設於地下層?
決議:裝卸位得設置於地下層。
第六案
案由:本標準尚未發布施行前,興辦工業人已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工廠設立許可文件,本標準發布施行後申請建造執照時,可否免適用本標準有關規定。
決議:本標準發布施行前,興辦工業人員僅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工廠設立許可文件,未掛號申請建造執照案件,仍應適用本標準有關規定。
第七案
案由:工廠附屬倉庫未列入本標準規範範圍,其申請面積之比例規定為何?
決議:倉庫應屬廠房附屬設施,其面積應併入附屬空間合計檢討。
第八案
案由:本標準未發布施行前,興辦工業人已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工廠設立許可文件,本標準發布施行後申請變更原設立許可文件(變更廠數,原核准面積不變)及申請原建造執照變更設計(變更戶數原核准樓地板面積不變),可否免適用本標準有關規定。
決議:本標準發布施行前掛號領得建造執照案件申請變更設計處理原則,准照本部82.05.04台(82)內營字第八二○二三八三號函釋規定辦理。
第九案
案由:在同一建築基地上,作業廠房與廠房附屬空間,是否得分開設置,將廠房附屬空間集中設置於同一建築物之某特定樓層或同一基地範圍內之他棟建築物。
決議:在同一建築基地內,廠房附屬空間得按本標準第六條規定整體檢討其設置面積,集中設置於同一建築物之某特定樓層、或同一基地範圍內之他棟建築物,惟每一單元,作業廠房及其應有相對之廠房附屬空間且不得分離持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