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送93年5月26日「研商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執行疑義」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內政部函 93.06.16.台內營字第0930084655號
<<會議紀錄>>
案由一:住戶於公寓大廈申請設置廣告物,如該公寓大廈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或已報備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於廣告物之設置沒有限制,是否仍應取得該設置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本案案由原為「有關公寓大廈無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會未完成報備者,於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是否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限制。」)
決議: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布、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另依本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前者是對該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辨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限制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限制之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住戶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而言;而後者係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時,除應符合本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要件外,其如議決於屋頂層設置者,並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並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其決議方生效力。二者規範之目的與對象並不相同。住戶於公寓大廈申請設置廣告物,應依本條例第8條規定辦理,如該公寓大廈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或已報備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於廣告物之設置沒有限制時,除應依廣告物管理辦法規定檢附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外,無需該設置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
案由二: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執行疑義。
決議: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屋頂或其他棲層設置廣告物或無線電基地台時,應取得頂層或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範間為何乙節,因涉及設置項目與規模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影響,宜俟各地方主管機關有具體個案實際執行情況報部彙整後,再另案研商。
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