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送「研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條規定執行事宜」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2.12.23.營署建管字第0922920018號
>
結論:
一、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規定,係明定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或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未達規定範圍之建築物外牆部分、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之防火間隔未達規定範圍之建築物外牆部分等,其牆上之開口應分別依該條之規定裝設半小時或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並未明定該等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需具阻熱性。是依上開規定牆上開口所使用之防火設備不需具有阻熱性之性能。
二、因目前中國國家標準有關於防火窗、防火捲門之耐火性能試驗法,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刻正訂定中,防火窗目前尚無標準可直接引用據以進行試驗。另查經本部認可通過之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新材料,僅有兩件為玻璃防火牆,一件為固定式玻璃防火窗,未免淪為圖利特定廠商,違反公平消費原則之市場機制,於相關檢驗標準未完成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條有關防火構造建築物外牆開口部分之防火窗,依下列原則辦理,俟中國國家標準相關檢驗標準訂定完成且經本部認可通過案件達一定數量後,再依其性能予以認定:
(一)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外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窗,及同條第五款規定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之阻熱性之防火窗,得依下列規定製作:
1.鋼鐵製窗框、窗扇,兩面均以厚度○.五公厘以上之鋼皮包覆著。
2.鋼鐵板製,其厚度在一.五公厘以上者。
3.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認為具有同等防火性能者。
(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外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窗,得依下列規定製作:
1.鋼鐵板製,其厚度在○.八公厘以上,未達一.五公厘者。
2.鋼鐵製或鋁製並鑲嵌鐵絲網玻璃者。
3.開口面積在○.五平方公以以下,利用漆以防火性塗料之木料與鑲嵌鐵絲網玻璃製造之窗。
4.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認為具有同等防火性能者。
(三)防火窗與邊框或另一防火窗相會處應有高低縫等做法,關閉後不得有空隙。絞鏈五金等之裝設,關閉後亦不得露明在外。
(四)「鋼鐵製窗框、窗扇,兩面均以厚度○.五公厘以上之鋼板包覆者」、「鋼鐵板製,其厚度在一.五公厘以上者」、「鋼鐵板製,其厚度在○.八公厘以上,未達一.五公厘者」,其周邊十五公分範圍內之牆壁等部份均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條有關防火構造建築物外牆問口部分之規定,係以建築物構造及防火設備之性能,取代以往留設一定淨距離防火間隔防止火災蔓延之方式,以增加建築物設計之彈性,立意甚佳,惟立法時可再將各種建築物使用強度及危害度部分做不同等級之區分,以更為適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