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建築物因震災全倒並經拆除滅失,其原有管理組織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 90.08.07.台(90)內營字第9011137號
說明:關於建築物因震災全倒並經拆除滅失,其區分所有權已不復存在,其管理組織自亦不存在,業經本部90年2月27日台(90)內營字第9082663號函示在案,有關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改選乙節,依前揭函示,公寓大廈既經拆除滅失,區分所有權已不復存在,故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又有關原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之處分及運用乙節,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極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所明定,本案依前開條文意旨,其公共基金不宜由該社區成立之都市更新會、社區重建推動委員會運用,應由土地持分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所共有,至如何運用,應依民法合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