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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舊有工廠申請變更登記,應否憑使用執照辦理乙案,請查照轉陳。

內政部函 71.08.17.台內營字第104400號

說明:

一、依據 貴處71年5月18日台(71)內字第15923號交議通知單、台(71)內移字第0423號移文單、台灣省政府建設廳6月3日(71)建四字第134715號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5月21日71高市建設一字第9230號函及台北市政府5月20日71府工建字第22055號函辦理。

二、按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申請營業登記,此為建築法第73條所明定。又為配合建築法第96條規定,並顧及都市計畫法第41條立法旨意,本案舊有工廠變更登記,仍需憑使用執照辦理,唯其手續應予簡化,本部71.02.16.曾邀請有關機關會商決議,並以副本抄送貴處在案。

三、關於補領使用執照手續應予簡化乙節,經准省(市)分別函復到部略以,「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修正本)」第39、40、41、42條及「高雄市建築管理規則(新訂)」第25、26、27、28條均已審慎考量,予以明確規定。又台北市政府63.07.09.北市工建字第53461號函對於本案處理原則亦有規定,是爾後類似案件,即可依據現有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