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函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大廈,是否可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乙案,涉關法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函 90.11.29.台90內營字第9067440號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按陳貴府工務局90年10月4日90基府工管字第088075號函辦理。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7條規定「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又公寓大廈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投保及火災保險費差額補償辦法第3條明示:「公寓大廈內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之住戶(以下簡稱經營危險行業住戶)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應向經財政部核准或許可設立登記之保險業辦理投保。」倘該公寓大廈無管理組織之設立及規約之訂定,住戶違反前開條例第17條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則依同條例第3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辦理;倘該公寓大廈業依本條例成立管理組織,為落實住戶自治精神,則依前開條例17條第2項第38條、第39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