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國宅暨店舖承租戶或標租戶,可否以專案方式直接承(標)購所承租之國宅暨店舖一案
內政部97.5.6內授營宅字第0970803590號函
一、本案經本部營建署於97年3月12日召開「研商高雄市國宅暨店舖承租戶或標租戶,可否以專案方式直接承(標)購所承租之國宅暨店舖會議」(會議紀錄諒達),其中有關國民住宅店舖標租戶可否以專案方式直接標購所承租之店舖部分,業獲致決議如下:「『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之標售、標租應行公告。上開規定尚無得由主管機關逕為專案標購予現行標租戶之裁量空間,爰仍請高雄市政府依上開規定辦理。」
二、另有關國民住宅承租戶可否以專案方式直接承購所承租之國民住宅部分,說明如下:
(一)依本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國民住宅出售或出租應辦理公告。上開規定尚無得由主管機關逕為專案出售予現行承租戶之裁量空間,爰仍請 貴府依上開規定辦理。
(二)另依本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具備第4條條件,且現為國民住宅承租戶者,得有優先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之權利。本規定係為保障現為國民住宅承租戶者,得有優先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之權利;本案 貴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雖承租該國民住宅,然其再出租予原住民家庭,爰現行租住於該國民住宅之原住民家庭,雖非直接向 貴府承租,惟若其目前具備本辦法第4條條件,即為國民住宅政策欲照顧之中低收入家庭,故其得依本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有優先承購國民住宅之權利;另若其未具備第4條條件則否。
(三)至於現行承租戶是否需騰空回復原狀1節,請 貴府與承租戶就雙方訂定之契約另行研析可行方式妥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