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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山坡地範圍內建築基地於實施容積管制前已申請或領有建造執照,在建造執照有效期限內,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6條之1辦理變更設計時,依同編第268條檢討建築物高度之「法定最大容積率」及「法定最大建蔽率」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94.12.08.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12123號

說明:

一、復貴府94.11.24.北府工建字第0940809074號函。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8條所稱「法定最大容積率」及「法定最大建蔽率」之定義,在都市計畫地區係指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所規定之容積率及建蔽率;在非都市土地地區係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至第9款所規定之容積率及建蔽率,本部87.07.29.台內營字第8772391號函已有明示。本案山坡地範圍內建築基地於實施容積管制前已申請或領有建造執照,在建造執照有效期限內,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6條之1辦理變更設計時,依同編第268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高度因構造或用途等特殊需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定有增加其建築物高度必要者,得不受前項限制。」,其有關審查程序,由貴府依權責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