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貴會函詢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管理維護費用之特別約定,是否須於規約載明始生效力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5.06.07.營署建管字0950027867號
說明:
一、復貴會95年5月27日(95)平字第0038號函。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條第7款、第12款及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共用部分管理維護費用之特別定,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辦理,又該特別約定非條例第23條第2項所稱「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之內容。
三、至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業於94年11月16日台內營字第0940011177號令發布修正,原細則第2條第4款之條文,因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已有明定,爰以刪除。